工程會新頒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請大家提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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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岩奇

工程會新頒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請大家提建言

文章 徐岩奇 »

建改社長期以來努力的釐清的一個課題"監造與監工分際", 並促成修法, 詳相關論述
其中一個重要的痛楚, 來自工程會新頒定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的寫法
過去寫著"監造單位派駐監工人員", 監工. 監工 .監工.........., 成為建築師的惡夢
顧名思義監工指的是監督工地, 監督工人, 即是營造場的權責
建築師過去莫名背負營造廠的責任, 甚至為一切施工的問題負責
不對價的連帶責任成為建築師的惡夢, 且造成專業分工的訴求, 成為遙不可求

如今結合建築師全聯會, 陳銀河立委等促成修該作業要點"正名", 逐步除去"監工"之莫名, 全部資料詳http://www.pcc.gov.tw/content/engmanagement/en ... olicy2.htm
並請大家提供建言, 尚可透過全聯會反應

來日, 尚待持續釐清所謂三級品管, 最有利標....等正面影響營造業發展之修法

徐岩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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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五)工程管字第二七二一號函分行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七)工程管字第八七0六二六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工程管字第八八一五四九七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一)工程管字第九一○一○四四九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九三○○三○三七九○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九六○○三八二○八○號函修正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
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廠商應提報品質計畫。
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機關得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縮減其品質計畫內容。但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其品質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品質管理標準、自主檢查表、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項目。
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品質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四、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一)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五、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前兩項之訓練課程、時數及實施方式,及前項回訓實施期程,由工程會另定之。
六、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七、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有關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之下列事項: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錄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二-1;屬建築物者,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二-2)。
(二)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參考格式如附表三-1;屬建築物者,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三-2)。
(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八、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
公告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
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機關得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縮減其監造計畫內容。但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其監造計畫內容至少應包括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項目。
監造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九、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二)廠商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
(三)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十、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四點、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最低現場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前款現場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四)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一、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
(五)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
(六)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七)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八)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九)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一)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五-1;屬建築物者,監造人另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五-2)。
(十二)其他工程事宜。
如屬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前項工作重點。
十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分別訂定下列事項:
(一)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
(二)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檢驗或抽驗報告,其由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屬實驗室出具者,自九十五年度起,亦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十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為原則。
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內編列材料設備之檢驗費用;監造單位所需材料設備之抽驗費用,應於施工預算書或廠商招標文件內編列。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十四、機關於公告金額以上工程開工時,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報於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並應於驗收完成後七日內,將結算資料填報於前開系統。
十五、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
上級機關得視工程需要比照第一項規定,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十六、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時,應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分別訂定品管人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更換並調離工地,並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現場人員者。
十七、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十八、各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作業規定。
最後由 徐岩奇 於 2007-09-26, 14:01 編輯,總共編輯了 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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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頒施行,其間經四次修正,茲為加強監造責任,以確保工程品質,爰檢討修正部分規定,計修正六點。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 增列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文字,以符營造業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之規定;依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將督導修正為督察;配合內政部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令頒之「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及「建築物施工日誌」,分別增列上開紀錄表及日誌格式,並增訂適用公共工程之督察紀錄表及施工日誌參考格式。(修正規定第七點)
二、 將所派監工人員修正為派駐現場人員,使更明確;另配合將附表二「監造單位監工人員登錄表」名稱,修正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表內用詞併同修正。(修正規定第九點及第十點)
三、 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該等工作重點,以加強監造責任;其屬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另配合內政部將其96年6月6日令頒之「建築物(監督、查核)報告表」納入附表,並將監工日報表修正為監造報表。(修正規定第十一點)
四、 增列品管人員及受訓合格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因違規經撤換後,亦應一併調離工地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十六點)
五、 增列委辦監造廠商有監造不實情事時,機關得依契約規定處置及政府採購法規定處理。另 因應查核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機制之函頒,增訂罰款之處置。(修正規定第十七點)
Pedro Hsieh

文章 Pedro Hsieh »

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修正總說明 寫: 二、將所派監工人員修正為派駐現場人員,使更明確;另配合將附表二「監造單位監工人員登錄表」名稱,修正為「監造單位現場人員登錄表」,表內用詞併同修正。(修正規定第九點及第十點)
「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是否指品管人員?假如是的話,何不直接寫成「監造單位品管人員登錄表」?
另外請教監造、監工、督導、督察,這些名詞的分際在哪裡?
徐岩奇

文章 徐岩奇 »

「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是否指品管人員?假如是的話,何不直接寫成「監造單位品管人員登錄表」?
下一階段應該去釐清何謂品管人員, 品管指的是一級生產過程的QC(quality control),
監造指的是QA(quality assurance),目前被翻譯為「品質保證], 也是一大問題,
監造人員不應該被稱呼為品管人員,
「監造單位現場人員」我也有疑問, 為何不稱呼為「監造單位監造人員」
監造、監工、督導、督察,這些名詞的分際在哪裡?
建築師的監造工作, 定義在建築師法第18條
監工, 一般的共識指的是營造場現場人員的工作, 但營造業法沒有這麼寫
督導、督察....用詞定義不明

據前輩們教導, 英文用字, supervise, observe...定義非常清楚
中文用字不清, 常造成困擾,
刑法193條寫著監工不實造成傷害的刑責, 監工很清楚講的是行為人...., 監造不是行為人
徐岩奇

監工的名詞可大可小

文章 徐岩奇 »

監工的名詞可大可小
第 193 條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建築師監造與該刑法無關, 但因名詞定義模糊
九二一以後, 許多建築師被起訴原因, 源於此
有些解釋越來越可怕....監造等於監工
也有人準備順勢落井下石, 改監造也要負刑責
詳討論區另一篇"轉貼東吳行政法圓桌論壇 - 『建築簽證制度與國家責任』"

破題的關鍵在於"行為人"須負責, 監造不是行為人
但監造如果違背建築師法第十八條, 那還是有處罰
所以建築師還是要小心監造
不要自己也稱監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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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 監工的名詞可大可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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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岩奇 寫:詳討論區另一篇"轉貼東吳行政法圓桌論壇 - 『建築簽證制度與國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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