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與營造廠:誰是施工的真正主角?陳運賢建築師從基泰大直事件看建築界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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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與營造廠:誰是施工的真正主角?陳運賢建築師從基泰大直事件看建築界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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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圖會主持人陳運賢建築師化名為「陳伊建築師」,不僅是建築專業者,同時對法律有相當深入研究,台灣大學法律學分班結業後,目前就讀於東吳大學法律系碩士在職班法律專業組,陳運賢建築師在臉書對台北「基泰大直」工地塌陷事件發表意見。他提到社會大眾似乎誤解建築師的角色,認為其只負責「建築設計」,更是忽略營造廠負責「建築施工」。然而因為建築師法賦予建築師監造資格,所以能夠確保施工品質,也可確認施工是否符合設計。此外,「監工」和「監造」這兩詞在法律上的定義與區分也引起了很多討論。

出處:陳運賢建築師臉書FACEBOOK

建築師與營造廠:誰是施工的真正主角?陳運賢建築師從基泰大直事件看建築界疑慮


作者:陳運賢建築師

這幾天的工地開挖出問題,導致大直有點熱鬧、FB也很熱鬧.

對於事情始末都還沒有個底,就有立委跳出來直指本案設計建築師與監造建築師為同一人,是否有違建築相關法規,暗指球員兼裁判疑慮?只能說每次一出問題,建築師似乎都已經成為社會的箭靶成習慣了.

按《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

社會大眾似乎忘記了實際執行建造任務的是營造廠,建築師負責「建築設計」、營造廠負責「建築施工」,為了貫徹設計思考能落實在施工細節上,故《建築師法》同時賦予建築師具有法定監造的資格,建築師辦理建築物「監造」業務,係為實現建築師「設計」之理念,且監造主要任務用以確認「建築施工」是否依圖施作並查核材料品質,故《建築師法》並也不限非同一建築師執行同一建案之監造任務。

前揭是以無球員兼裁判問題

另外本次事件又同時浮現出另一個有趣的百年議題,到底「監造」與「監工」的定義為何?又其之間的關係.一說為「監造=監工」、另一說則為監造不等同監工,且雙方爭論不休,連法院判決書都沒有一致性的見解.

查《建築師法》《建築法》《營造業法》《政府採購法》

僅有「監造」一詞及其權責內容,上述法條皆查無「監工」字眼,更遑論對監工一詞之定義.

再查《刑法》193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有「監工」字眼,換言之,須符「監工人」之要件,方能成立該罪。但縱觀我國法律,惟刑法有「監工」二字,卻未對其定義,反觀建築法系皆採「監造」二字立法。

「監工」與「監造」因文字上一字之差之不同,而常有爭議往往造成法院裁判之誤解。

法律解釋可以分為:
(一)文義解釋
是指藉由探求條文文字的可能意義,透過文字的意義來解釋法律。
(二)體系解釋
是指解釋法律時要遵從、維護法律的體系,使同一用語、意義統一,且不同階層的法律規範不得相互抵觸。
(三)歷史解釋
指解釋法律時必須要探詢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瞭解立法者當初立法時的政策與追求的目的。
(四)目的解釋
指解釋法律時,必須要考量法律的規範意義與目的,才能實踐法律的規定意旨。

我想多數人甚或法律人多數以「文義解釋」來探討這兩個詞彙定義加上嚴刑峻罰的思維之下,故有機會得出「監造=監工」一說,但因為法律建築專業所學不同,若細細品嚐從「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甚或「目的解釋」來探討監造或監工一詞,不難發現其實立法者賦予其不同之意義及權責.

《建築法》

第 13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第 14 條

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

第 15 條

「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由建築法可知,建築師及營造廠為不同單位,且承攬之責為營造廠.依民法 490 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具有下列特性:
營造業為承攬者具有獨立經營自主權自負責任,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定做人未具指揮監督之權者,屬於承攬行為。
相較之下設計及監造契約多為委任契約性質。

《建築師法》

第 16 條

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

第 18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
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第 19 條

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

由《建築師法》可知,「監造」僅為建築師業務之一,而從監造權責內容所述,可得知其的主要目的為,「確認建築落成完工時應有的品質」,用以實現建築設計的真意,其中並無指揮施工流程、構築方法,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或代替營造廠管理內部事務等責任.

《營造業法》

第 8 條

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
一、鋼構工程。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三、基礎工程。四、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
五、預拌混凝土工程。六、營建鑽探工程。
七、地下管線工程。八、帷幕牆工程。
九、庭園、景觀工程。十、環境保護工程。十一、防水工程。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

第 9 條

專業營造業應具下列條件:
一、置符合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

第 30 條

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

第 32 條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35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26 條

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

依照《營造業法》可知,就工地緊急狀況、施工技術問題、勞工安全衛生事項、公共環境與安全,皆屬於「營造業承攬之責任」。

「體系」解釋:
由《建築師法》《建築法》《營造業法》相關監造條文逐一查閱,依「法律體系」解讀,可以明確得知,「營造業承攬責任」與「建築師監造委任責任」,其內容明顯有別,不容混為一談,與《刑法》193條所謂「監工」非屬同一定義.

「歷史」解釋:
查閱民國73年建築師法法條沿革,第18條修法立法理由為:建築師僅對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責查核之責,其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施工之法之指導及施工安全之檢查均屬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爰予明確劃分。
這是非常重要的立法意旨,修法理由已載明:建築師不為施工安全負責,且明確提出這是營造業及其專任工程人員的責任。

「目的」解釋:
如文初所述,建築師負責「建築設計」、營造廠負責「建築施工」,為貫徹設計思考能落實施工,故《建築師法》同時賦予建築師具有法定監造的資格,在技術日新月異,分工亦專業細緻,不同單位各司其職,如同政府部門倡導行政技術分離,由政府機關主導行政審查事項,各建築師、技師簽證負責承擔技術責任,實為現代社會分工之趨勢.

綜上所述,愚意以為

「監造」:

委任關係,為設計者代表定做人,其工作是因為設計需要延伸至工地的手段,協助設計的構想得以實踐,主要權責為「查核是否依圖施工及建材規格品質」等,促使建築成果不致偏離,屬第二線品管的「旁觀監督人」。

「監工」:

承攬關係,是施工廠商及其專任技術人員,是為求建築施工的實踐過程,具有施工專業知識、技術、管理、整合能力,於工地緊急狀況、施工技術問題、勞工安全衛生、公共環境與安全皆屬其責任範圍,為營建過程第一線品管的「執行行為人」。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犯罪行為主體所採立法文字為「監工人」,非謂「監造人」,客觀要件欲以「監工人」直接規範一線品管及二線品管,實是不妥,在「監工」與「監造」因文義字上一字之差,而常造成法院裁判誤解,然其內容明顯有別,不容混為一談,望立法者及司法者能明察秋毫,以平民心。

陳伊建築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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