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為協助老舊公寓增設昇降機,以解決高齡者上下樓層的障礙問題。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修訂放寬的法規內容,不包含下列何者?
(A) 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之限制(B) 鄰棟間隔及前後院落之限制
(C) 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及開口距離之限制
(D) 屋頂突出物高度之限制
答案是(D) 屋頂突出物高度之限制
答案解析
內政部為因應高齡化社會對於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之需求,參考建築研究所「既有建築物增設電梯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檢討研究」成果,檢討建築物避難層出入口寬度及適用建築物之範圍,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之條文,以放寬既有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寬度。本次修正將有助於解決國內為數不少之5層樓以下老舊公寓增設電梯之困境,協助高齡者安全便利上下樓層,降低意外之發生。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修正的部分如下:
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55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申請建造執照,並於興建完成後領得使用執照之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十二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六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本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四、住宅用途建築物各樓層樓梯間均設有緊急照明設備,且地上二層以上各樓層均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依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符合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得減為七十五公分以上,不受本編第九十條第二款規定寬度之限制:
(一)地面層以上每樓層居室樓地板面積小於二百平方公尺。
(二)依本編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安全梯。
(三)樓梯牆面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且各戶面向樓梯之開口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且具有遮煙性能之防火門窗。
第三項
本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六層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千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條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內。
(四)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二分之一以下者。
(六)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超過二分之一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第 90 條
一、六層以上,或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類及H-1組用途使用之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五○○平方公尺者,除其直通樓梯於避難層之出入口直接開向道路或避難用通路者外,應在避難層之適當位置,開設二處以上不同方向之出入口。其中至少一處應直接通向道路,其他各處可開向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避難通路,通路設有頂蓋者,其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並應接通道路。
二、直通樓梯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一‧二公尺,高度不得小於一‧八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