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採購評選委員條件三條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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銘傳大學建築系教授褚瑞基於2021年3月5日在建改社臉書社團發文:

今日文化部開會,對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委員條件三條新規定」(109/4/24函釋): (1)為事業單位、團體負責人曾三年內投標過公共工程,不得任委員 (2)與廠商3年間有任何僱用、分包..不得任委員.(3)本人與公司負責人以及專案人員有大學導師、論文指導關係….不得任委員。

如果真的這樣,今日出席的委員大概接近要全部離席了。終於,主席在和諸席充分討論後,決定以「不會影響公正評選」,繼續執行。

會後,部裡長官拜託我們一定要讓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知此函釋之荒繆(工程會的理由是接獲陳情,所以才發布此函釋…真的是可笑至極 ),並拜託有能力者多向工程會應,以期讓他們儘速發佈新函釋,要不然他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辦.

A委員犯到(1)因為他是公司負責人,當然投過公家案
我有邊緣犯到(2)因為這一個投標單位,我幫他寫過文章、做過某案講習及輔導員
B委員犯到(3)因為他是投標公司的專案經理大學時代的導師(可能超過10年了)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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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mail:[email protected]
受文者:教育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工程企字第108002940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主旨:有關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規定辭職或予以解聘之態樣,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邇來接獲民眾反映,執業或開業技術人員或大專院校老師,受聘擔任個案採購之評選委員,常因顧及個人或團體利益,抑或與投標廠商間具有合作或競爭之複雜關係,未能公正辦理評選。

二、機關辦理個案採購之評選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委員或機關視個案實際情形判斷是否該當審議規則第14條第3款規定:「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三、委員認為本人或機關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一)本人或本人擔任負責人之法人、團體,三年內曾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或分包者。

(二)與本人有僱傭關係之廠商三年內曾與投標廠商參與同一政府採購案之競標、共同投標或分包者。

(三)本人曾擔任投標廠商或其負責人、投標專案參與人員之大學導師、論文指導教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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