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建築師執業之「監造」十問 建築界分工與互動模式解析

0
16337
台灣建築師執業之「監造」十問

本文引述了建改社呂欽文建築師與監察院林盛豐委員討論「監造」的溝通內容。關於「監造」的法律依據,其出現於多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中,更是明確定義建築物的設計人與監造人都應為建築師。建築師在「監造」中的角色不但能夠確保設計意旨被正確執行,也可以協調不同專業系統間的現場問題,確保建築物整體設計達到目標。然而因為工作細節由各專業單位和施工廠商分別負責,建築師在施工的基層介入的必要性較低。此外,本文還探討了「監造」與「監工」的區別,前者側重於檢查技術文件與材料,後者則負責施工監督。

內容目錄

「監造」十問

一、「監造」一詞出自何處,有無法源依據?

答: 「監造」一詞出現在建築相關法規的下列條文

建築法第13條//第54條/第56條/第58條/第60條/第61條/第70條
以及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

有關「監造」之定義,則可見諸於

建築法第13條「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 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 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

二、依既有法律依法論法,「監造」的責任為何?

答: 法定「監造」責任,明載於建築師法第18條:

「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為最核心責任,也是常引起爭議的文字。

其中,「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前條」,指建築師法第17條:「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

又,第17條所稱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係指「建築執照核准圖說」應無疑義。

而有關「建築執照核准圖說」之內容,可見諸於建築法第32條: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左列各款︰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建築物各部之尺寸構造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三十分之一。
五、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
六、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
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八、施工說明書。」

前條內容中,涉及結構安全者,僅被要求檢送「結構計算書」;依工程常規,所謂「結構計算書」,僅呈現構件(柱樑牆板)之強度,並不涉及配筋等細節圖面。

因此,如依法論法,建築師法第18條所謂「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既然不含鋼筋配筋圖,自不應為第18條監督營造業按圖施作之範圍。

做這樣的釐清,是為界定建築師設計監造工作與營造業施工品管的界線;這條界線如不釐清,將成為權責混淆、是非不明之根源。

至於建築師法第17條後段雖有「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然本條文之落實不必然要包含配筋圖;因為無配筋圖時依結構計算書仍可求得鋼筋量,得以正確估價。反之,有鋼筋圖亦不必然可以正確估價;因為同樣的強度,有不同的做法達到需求,承商可依其人力物力資源的不同,決定施工方式。所謂「正確估價」,應指最基本的價格,而這樣的價格是可從結構計算書求得的。

三、建築師如不監督鋼筋施作,建築師「監造」工作到底在做什麼?

答: 依「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均應為開業建築師。

建築物之設計由建築師負責本為理所當然,但為何又規定建築物之「監造」工作亦限於建築師?

究其立法意旨,是因為:建築師對建築物之「設計意旨」負總體成敗之責。

「設計意旨」包括1.形式、2.強度、3.規範、4.機能。

這是為什麼建築師要以統籌者的角色,領導與協調其他各類「技師」,包括「結構技師」、「水電技師」、「消防技師」、…. 在完成「設計意旨」的目標下進行總體設計。在施作過程中,唯有設計建築師本人或受過同樣養成教育的其他建築師,才能掌握「設計意旨」,在建築施作過程,就不同專業系統間的現場問題,進行協調排解,以達成建築設計之總體目標。

譬如消防管線與空調管線如何配置、外觀形式如何配合材料構造有效完成…..等。這就說明了建築師「監造」的意義,也規定為何僅能由建築師擔任這項工作的原因。

換言之,建築師之「監造」,是在一定的位階,綜觀全局並監督設計意旨是否被執行;至於各專業領域中的諸多施作細節,則應由各個專業,尤其是施工廠商,分別負責。也因此,越到施工的基層,營造技術成分越高,設計成分越遠,在各業分工負責的工程倫理下,建築師介入監造的必要性就越低。

建築師的監造角色亦可從下列的例子理解:

1. 如樂團指揮與樂團音樂家的關係

指揮家就各種樂器、聲部的表現負責引導與監督,以詮釋樂曲的總體效果為職志;至於各聲部的表現除了由驗出者自我要求外,由各聲部「首席」負責監督與指導(品管)。樂曲詮釋不當是指揮的責任,但各成員在技術上表現不當,則非指揮者應負的責任。

2. 如外科醫師與醫療團隊之關係

外科醫師負責研判如何操刀,如需麻醉、輸血等行動則由合格的麻醉科醫師及護理人員執行;麻醉與輸血的細節,自非外科醫師所能顧及及負責。

3. 如醫師與藥劑師之關係

醫師開處方,藥劑師依處方配藥;如配藥成分錯誤,規格不符,醫師無從負責;藥劑師應對其屬下之執行品質傅萁應負的責任。

四、「監造」與「監工」有何差別?

1.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監造與監工為不同責任意涵。 前者係指審查營造業技術人員簽署文件與各項建材成分、強度送驗報 告是否符合設計之需求,以防止營造業者偷工減料或不依設計圖進行, 但無涉工地實作監督。 後者負責承攬工程施工責任,檢查施工安全、指揮監督指導工地現場工人施作方法、技術,此觀建築師法第 18 條及營造業管理規則(註:已廢止)第 19 條規定自明。

2.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易字第 2895 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 193 條所規定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須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 於營造或拆卸建築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始足成罪。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某、林某為本件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定作人, 並非承攬工程人。而被告張某則為建築師,為本件工程之監造人,非 監工人,應非刑法第 193 條違背建築技術成規所處罰之行為主體。

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8 年度易字第 4105 號刑事判決

(這一篇極為精闢了!請仔細端詳!)

刑法第 193 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其犯罪主體之「監工人」,係指建築法第 15 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

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由原建築師法第 18 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安全,然於 73 年建築師法條正時業將該款項刪除,其修正理由謂「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依建築法第 15 條規定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爰予刪除」觀之即明。

監造人之法定責任係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 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係外部人,而監工人係營造廠之受僱人, 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並 非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位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非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 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此乃建築法、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人之必 要乃建築法上之當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 87 年度上易字第 182 號判 決可資參照)。

小結:由上述三則判決(其實尚有多則限於篇幅未列入),其論述之精準,實已闡明,監造人不等於監工人之法理!(葉世宗資料)

五、建築師排斥查驗鋼筋等關係安全品質的工作,是否有意逃避責任?

答: 這不是責任問題,而是專業分工的問題。

建築師的「監造」工作以完成「設計意旨」為目的如前所述,因此,「監造」只應執行到施工領域的某一層級為止、不應無限延伸至施工底層。如今的建造技術日新月異,鋼構、焊接、吊裝、帷幕…..,除了領有相關證照的專業施工人員有能力自主檢查、控制品質外,外人無法涉入施工細節。這樣的情形未來只會越來越多。要建築師負責到鋼筋的數量、彎角,甚至銲接、放樣的監督工作,不僅非建築師養成的目的,其監造的效果,恐怕連建築師本身不放心。施工細節的品管實屬另一領域的工作,應藉著建立分層負責、責任施工的機制,根本解決。

建築師對於現場千百種的工作,僅能就程序面進行查核;至於更下階層的品管,自應由其他專門人員負責的道理,猶如蘋果公司對於接單生產的鴻海產品只會做到查核生產程序,並期定量檢驗產品是否符合規格(功能),至於生產過程的細節,不是蘋果公司有興趣,或應過問的。鴻海為了繼續接單,就必須做好自身品管工作。

六、公共工程的合約有許多三級品管的規定,涉及施工細節,你們不是也簽約執行?

答:任何逾越前述法定「監造」工作的合約,應視為「私約」行為。甲乙方的合約在不違反善良風俗前提下,皆不被禁止。但如發生事故,自不應以法定責任的角度追究。公共工程的合約常包含逾越法定執業範疇的要求,常受人詬病;也因不符工程常規,導致常衍生爭議。現行各種公共工程合約內容不應視為常態。

七、如果給足夠的錢,建築師願不願意查驗鋼筋?

答:私約行為,屬雙方協議;即使個別建築師為特定目的願意從事非屬法定之監造工作,亦不應影響法定的範疇。

八、國外的「監造」工作執行方式為何?

答: 建築師在施工階段扮演的角色

AIA建築師手册(Architect’s Handbook of Professional Practice )中説明建築師在施工階段扮演的角色
http://www.aia.org/……/aia/documents/pdf/aiab089226.pdf

其中特別強調建築師在工地是擔任「視察」而不是「監造」。建築師到工地負責視察、評量,並寫報告給業主。營造廠負責工地管控,施工及品質。

The architect’s site observation should not be confused with the direct and constant supervision of workers exercised by contractors and subcontractors. The architect should not get involved in the details of how the work is being performed, but rather focus on whether the work will result in the specified outcome.
The architect’s principal duties on the job site are to observe, evaluate, and report; the contractor is responsible for controlling and directing the work.

美國,建築師代表業主審核營造廠送審之建材及Shopdrawings,代表業主到工地視察並回報業主。但不可在工地指導工人施工(包括工法,程序及品管),更不可要求營造廠停工,或拆除重作,因為這都超越建築師的權責。建築師只能依其專業,建議業主接受或不接受不符圖説部分,業主才有權力向營造廠提出要求。道理很簡單:有合約的雙方才有權責之關係。只是在台灣,沒有合約關係的雙方(建築師與營造廠)卻被要求負有權責。這也是目前台灣在「監造」中一團混亂的主要原因。(洪育成資料)

九、建築師不願意做的事交給其技師執行(譬如鋼筋查驗),你們是否同意?

答: 建築師並無反對其他技師參與工程品管的工作。但必須明確定義前述工作並非建築法所稱之「監造」;「建築法」第13條明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十、你們同意第三方勘驗制度的建立嗎?

答:鋼筋及類似施工細節查驗等品管工作既非法定監造範圍,而承商施工品質又無法得到保證的情況下,為公共利益,建立第三方勘驗制度,不失為補救之道。但第三方勘驗的工作不應與建築師之「監造」行為產生扞格,建築師之監造以完成「設計意旨」為目的,第三方勘驗的工作與監造工作應為相輔相成,而非從屬關係。

台灣建築師執業之「監造」十問

Leave a reply

Please enter your comment!
Please enter your name here

這個網站採用 Akismet 服務減少垃圾留言。進一步了解 Akismet 如何處理網站訪客的留言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