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仁豪律師法律意見書 臺北市立美術館擴建工程統包案恐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之疑義

0
1181

為拓展臺灣當代藝術之未來圖景,臺灣建築界、藝文界及社會各界與臺北市民期待已久之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擴建案(下稱本案),係北美館創館近40年來首次之擴建,既屬建築工程,亦屬文化工程,足堪為臺北市乃至全臺灣之指標性工程。惟臺北市政府誤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規定,也漠視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建築改革社之呼籲,執意維持以統包招標,實非機關採購文化建設應有之態度及作為,為此提出法律意見如後,以供各界鑒察。

壹、
採購法規定,機關欲採統包招標,必須兼具「效率」及「品質」之要求,缺一不可,否則即屬達法,且所謂「品質」,包含「採購程序之品質」「採購功能之品質」、「採購建築規劃及設計服務之品質」,相關規定如後。

一、
採購法第24條規定:「機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得以統包辦理招標。」
二、
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三、
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過。」
四、
統包作業須知第1條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確保各識關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執行政府採購法第24條及其所定統包實施辫法之規定,特訂定本須知。」
五、
統包作業須知第3條規定:「下列工程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得採統包方式辦理:…(4)其他基於效率及品質之要求所辦理之工程。」
六、
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其公告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日起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視案件性質與廠商準備及遞送投樣文件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貳、
北美館擴建工程統包案,縱有「效率」(本文固予否認惟本文暫不論述此議題),亦顯有欠缺「採購程序之品質」,「採購功能之品質」「採購建築規劃及設計服務之品質」等相關「品質」法定要件之虞,依上規定,自有適法疑義,理由如後。

一、
北美館於網站自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代辦市府文化局之「臺北藝術園區-臺北市立美術館擴建統包工程』,期望達到整合設計與施工,減少分包界面,節省工期之目標,採用了統包方式招商。」,足證臺北市政府推動北美館擴建工程採統包案,只在追求「效率」之目標,而忽略尚應兼顧「品質」之法定要件。
二、
實則,本案係在既有美術館為增建,首重建築師之規劃及設計能力,以創造本業之建築及文化價值,是建築師之重要性,不言可喻,自應廣徵國內外建築師參與,充分提供多元創意後,再評還出最優建築師,始得提升採購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而,臺北市政府採統包招標,限制建築師必須先結合營造廠,始得投標,無異於以特定有意參典投標之營造廠,以工程導向,限制廣大國內外建築師之參與可能性,形成對建築師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並淪喪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三、
遑論,時值新冠肺炎疫情碑虐,台積電擴廠需求,烏俄戰事持續致物價飆漲,缺工缺料之際,且本案預算近新臺幣50億元係於2年以前编列,該預算早已因上情而完全不符實際,當然成就絕大多教營造廠均無投標意願之情,進而導致上述違反「採購程序之品質」「採購功能之品質」「採購建築規劃及設計服務之品質」等相關「品質」法定要件之情節,益發嚴重。
四、
尤有甚者,臺北市政府於本案第1次招標,因未滿採購法第48條規定3家投標而流標後,無視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呼籲應檢討本案統包之問題,旋為第2次招標,更只提供8天之不合理等標期,其只追求「效率」目標而漢視「品質」之情,昭然若揭。依上述本案特性以觀,臺北市第2次招標相關程序,形同架空採購法第48條規定應有3家投標之立法目的,並視採購法上開規定於無物。
五、至臺北市政府自稱「北美館有2家廠商投標,礙於法規須有3家廠商才能進行標案,若完全無廠商投標也會檢討內容項目,工程需求和預算等,是否與現實不符,但有廠商投標代表整體預算足夠,故於4月18日已重新公告,4月26日將開標」云云,顯不能作為正當化其違反行為之理由,反足為其達反「品質」法定要件行為之事證,益徵本文以上所述,應屬有據。

參、
綜上所述,建請臺北市政府應即撤回本案第2次統包招標,並請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即導正臺北市政府上述行為,以善盡職責,並維政府採購法制。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李仁豪律師
品仁法律事務所PING-JEN ATTORNEYS AT LAW

Leave a reply

Please enter your comment!
Please enter your name here

這個網站採用 Akismet 服務減少垃圾留言。進一步了解 Akismet 如何處理網站訪客的留言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