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師與土木技師權責區分,什麼是監造、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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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與土木技師權責區分,什麼是監造、監工?

作者:蘇南(雲林科技大學營建系兼任教授、中正大學法學博士)

幾天前台灣地震連連!包括宜蘭於2月7日晚上發生芮氏規模5.5級地震,雙北市也是3級,房屋搖晃真害怕?最近地震頻率好高,房屋建築結構安全值得關心。地震風險?偷工減料風險?結構系統設計不良風險?甚至是如同921地震般,房屋結構耐震設計規範要求太低?或是沒有按圖施工?因素當然很多!

民國88年的921大地震造成全台5萬1711棟房屋全倒,5萬3768棟房屋半倒;2415人罹難,29人失蹤,1萬1305人受傷。過去司法實務上常是對相關建商、建築師、技師、營造廠、工地主任等相關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從《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偵辦起訴。反問誰有專業、經驗與知識能力呢?誰有法律責任能力呢?

目前土木技師與建築師的解釋不同;看了幾則判決書,還真難為了那些法官,監察院也有調查報告。其實,這是20多年來難解的法律解釋疑義,本文僅拋磚引玉就教高明,至於營建署及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看法,以及立法委員廖婉汝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 193 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 246號委員提案第26947號,提案日期:110年10月1日)、立法委員王定宇等16人的中華民國《刑法》第193條條文修正草案(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 21088號,提案日期: 106年10月6日),則因限於篇幅他日再論!

爭議緣起

《刑法》第193條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問題是,誰是監工人呢?目前建管機關並沒有核發、認定所謂的「監工人」之執照/證造,也沒有規定須具備哪種專業、學歷或經驗等條件者,才屬於前述條文中的「監工人」。難怪民眾、罹難者家屬、建商、土木/建築/結構從業者、建管機關及法學界霧煞煞!

「監工人」與「監造人」法律名詞解釋不同

1.「監工人」與「監造人」係為不同之概念——本件被告吳某、陳某係右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人,並非承攬工程人,亦非監工人(台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2.「監工人」與「監造人」係屬於相同之概念─監造人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是建築師,其為建築案之規劃設計.自非屬純之規劃設計而已,對於該建築案之施工中自負有實質之監造責任;故……其為《刑法》第193條所規範之監工人之情甚明(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

3.「監工」與「監造」不同─營造廠承攬工程,依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並負責「指導施工技術」與施工品質控制,及督導工人按圖施工等「監工」行為,顯與建築師委任關係,確認營造廠按核准圖說施工之「監造」目的有間,其權責迥異(監察院調查報告108內調0064)。

4. 「監造」非屬「監工」─建築師辦理建築物監造業務,係為建築師設計業務之延伸,本會認為監工非屬建築法、建築師法規定建築師之工作範疇(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108年11月19日全建築師會(108)字第09619號函)。

5.「監造」人即為「監工」人─監造的意思為監督營造業施工人員,按照設計圖說施工,比較接近英文「supervision」之意,亦即近似「全程監工」之監造人,即屬《刑法》第193條所稱之監工人(《技師報》第1198期社論)。

美國加州法律的建築師責任

有關建築師監造之規定,於美國的建築法規系統中,乃係規範於《商業及專業法》(Business and Professional Code)中的《建築法》;以《加州建築師法》為例,該法將建築師的「監造」業務定名為Construction Observation Services,對監造工作定義如下:

「『監造』係指定期觀察材料和已完成之工作,以確認工程『大致』符合契約規定、規範、圖說或報告之要求。然而,監造並『不是』對於施工方法、過程、工地現場狀況、操作、機具或人員之監督,亦非對於工作現場或工地內、工作周邊環境之安全維護。而前述之『定期觀察』係指建築師或其代理人到工地現場訪視。」

至於負責設計建築師是否須為「法定」監造人?即設計的建築師一定要承擔「法定」的監造植物、責任?《加州建築師法》也清楚規定:

「接受委託製作或負責管理契約文件、圖說、規範等文件者,應在上述文件上簽名,如果他依法領有專業證照並應加蓋『印章』。然而,前述建築專業人員在建築設計圖說、規範、報告等文件上的簽名或蓋章,不應解讀為法律強制要求他是『監造人』而要負『法定監造義務或責任』。但本條規定並不排除建築師與業主在雙方同意下,簽訂監造契約。但建築師因契約要求或其他原因而應負起監造責任時,建築師因提供監造服務而應負之監造責任,不因本條之規定而有所改變。」

本文見解

美國法律並不要求建築師因為受業主、公家機關委任承接建築物設計案,就一定要負起法律上的監造責任;這是與台灣《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詳言之,台灣《建築法》規定建築師為「法定監造人」,美國《加州建築師法》並無規定建築師因為設計而必須負責監造,乃監造業務可以由業主、公家機關另行委託專業人士、公司等擔任。但《加州建築師法》並不禁止設計的建築師與他們簽訂監造合約,但建築師一旦與業主、公家機關簽訂監造契約後,就要負起監造應有的「監造責任」。不因《加州建築師法》不強制要求建築師擔任監造人,而使簽訂監造契約的建築師不必負法律責任。

本文認為,建築師與土木技師之爭執,歸根究底在於

1.土木技師認為《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建築師為建築物的「法定監造人」,導致土木技師等不能擔任建築物的「監造人」,影響其執業權益。

2. 「監造」與「監工」是不同的,但建築師若擔任監造人領有酬金,也該負起法律責任,此由美國《加州建築師法》及我國法院判決書可得知。

3.建築師若擔任監造人,他本人或代理人應常到工地監督營造廠的工程施作,例如於重要項目、結構安全項目、進度、安全設施及施工查核點、檢驗停留點等之「定期觀察」 (Construction observation services)外,也要依監造計畫書及公共工程委員會的施工品質管理制度要求,履行法律上的監造義務。

4.對於定期觀察的時機及服務項目等,建議應在監造契約中詳加明訂或有書面協議,以免造成建築品質不良,影響業主、公家機關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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