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學義:牆之輓歌———試談「國立歷史博物館整建案」立面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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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學義(竹間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主持人)

有關近日「國立歷史博物館整建案」成果爭議,尤其門面增設玻璃盒狀構造物與原有紅牆立面關係是否破壞歷史建築完整性保存精神,其設置的「必要性」被嚴重質疑,我個人判斷要「創造一個新的門面」應是主事者及設計者一開始的意圖,為了整建後的效果(如國際上許多成功或失敗的案例),利用「當代性」對比形式的介入,企圖與「古典」樣式並存(先不論其是否掩蓋或破壞了古典樣式的外貌),帶來新的意象,標誌時代演進的關係,並促進能見度,這些被批評者視為不應有的起心動念即使是設計者慣性的設計意圖),在「廣義的」「必要性」上尚不能認定是毫無理由或非公共利益之私己意圖;而爭議的玻璃盒狀空間整合了無障礙功能、連結開放寄物櫃區、打開博物館商店對外的可及性,增加博物館出入口尺度,成為擴大門廳內、外呼應的一部分,這些也不能完全否定其成效,故亦難認定為完全無理由。

所以需要批判的,應只是是否因此付出了不符比例原則的代價?且無其他替代方案可循?

今試由法理情的層面來看:

於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對本案歷史建築因其文化、藝術價值固有認定,惟於2007年登錄時並未明載其文化、藝術價值之具體指涉;今以同法第34條取得主管機關對本案拆、整、修、增內容審議通過,其程序與決議是否週全或有違失自當被檢視,結果亦不應僅由設計者承擔,而國家社會是否賦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過多裁量的權力與承擔的義務顯仍需酌量。

法既有規,理各有據,惟情難斷。而今,顯然歷史建築所涉及的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仍屬抽象,交付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固然是對專業的尊重,然而眾人的生活經驗、歷史情感恐非專業所能全顧,擴大民眾參與是一種民主精神,亦是彌補法所未迨的照顧;只是訴諸廣泛的公民參與又如何避免民粹的惡性漫延可能也是永遠的難題;避免矯枉過正,如近期部分學者對「歷史建築」「古蹟化」限制的嚴格立法倡議,亦是必須審慎為之的。

我認為此一「國立歷史博物館整建案」爭議,涉及文化、歷史情感問題,本來就不可能有絕對的答案,各方惟有秉持善意,儘可能瞭解彼此立場、相互尊重;法律的訂定與執行亦應週延。

我可以理解主事者、設計者為其認定的「必要性」達成而必須採取增加紅牆開口的「霹靂」手段,然「庖丁解牛」絕非易事,此一衡量顯與批評者甚或部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對紅牆完整性必須被保留始不失其歷史、文化與藝術價值的觀點相違背,也是文化資產審議的破口。

本案的設計團隊(林聖峰|嶼山工房+曾泊銘建築師事務所)在臺灣絕對是相對優秀的,然而,此一被批評者與部分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所重視的歷史建築重要元素,設計者對它的處置膽大有餘,卻心細不足,面對如此高大厚重的承重磚牆(當然它或許是加強磚造或隱藏了混凝土樑柱,但其外觀終究是以承重牆的形式語彙呈現的。),它不僅承載了感性的歷史,亦承擔著理性的結構,紅牆上古典的拱門猶在,比鄰筆直俐落被切割開來的諸多新開口,令人不禁想起建築哲學詩人路易·康Louis I. Kahn 1901~1974)在談到「材料的本質」時,以磚牆甚至拒絕於其開口上架設楣石而說:「我喜歡拱」為比諭,對建築學子說過的一段名言:「 ⋯有關材料(Materials),應以形的方式來領悟,形就是本質(Nature)。

對自然的諮詢與認同,你在其中尋找,發現了水之道(Order)、風之道、光之道以及材料之道。你必须尊重磚塊並且贊揚它,而非欺騙它,派給它拙劣的任務,害它喪失了個性。使用磚塊,當它是忠實的僕人,尊重材料的本質,你的作品才會呈現出真實的美。⋯」,道出了對材料、形式本質領悟的重要。

而今,就算沒有了「必要性」的爭議,設計者欲以「現代主義」的筆直線條取代古典的拱曲線亦可理解,然而忽略(補強)結構的忠實呈現(拱以外),無論在施工暫置階段或目前完成的修飾外觀,對如此巨大的承重磚牆與其旁服膺於承重磚牆的拱門都是一種輕蔑。

在評論者對「古典性」的完整被破壞的批評下,我們還願意接受設計者欲以「現代性」對比「古典性」的意圖,惟「神在細部」、「見微知著」,設計者對設計本質的瞭解與踐行(如對上述路易·康 Louis Kahn 哲學的領略)應有更高的自我要求,始真有能力使「現化性」有足夠的深度在此與「古典性」並存而相互輝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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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34 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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